
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
2023年8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2號公(gong)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(qi)施行
第(di)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(wei)了規(gui)范企業(ye)(ye)名稱登(deng)記管理,保護企業(ye)(ye)的合法(fa)權益,維護(hu)社會經(jing)濟秩序(xu),優化(hua)營(ying)商環境,根據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(li)規(gui)定》《中華人民(min)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(ji)管(guan)理(li)條例》等有關(guan)法(fa)律(lv)、行政(zheng)法(fa)規,制(zhi)定(ding)本辦法(fa)。
第(di)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(guo)境內依法需要辦理登(deng)記(ji)的企(qi)業,包括公(gong)司、非公(gong)司企(qi)業法人、合伙企(qi)業、個人獨資企(qi)業和(he)上述企(qi)業分(fen)支機構,以及外國(guo)公(gong)司分(fen)支機構等。
第三條 企業名稱(cheng)登記管理應當遵循(xun)依法合(he)規、規(gui)范統一、公開透明、便捷高效的原則(ze)。
企業名(ming)稱的申報和(he)使(shi)用應(ying)當堅持(chi)誠實信用,尊重在先合法權利,避免混淆。
第四條 國(guo)家(jia)市(shi)(shi)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(guan)理(li)總(zong)局主管(guan)全國(guo)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登記管(guan)理(li)工(gong)作,負責制(zhi)定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禁限用(yong)規(gui)(gui)則、相(xiang)同(tong)相(xiang)近比(bi)對規(gui)(gui)則等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登記管(guan)理(li)的具體規(gui)(gui)范(fan);負責建(jian)立、管(guan)理(li)和維護全國(guo)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規(gui)(gui)范(fan)管(guan)理(li)系(xi)統和國(guo)家(jia)市(shi)(shi)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(guan)理(li)總(zong)局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申報系(xi)統。
第五條 各省、自(zi)治區(qu)、直轄市(shi)人民政府市(shi)場監督(du)管理部門(以下(xia)統稱省(sheng)級企業登記機關)負責(ze)建立、管理(li)和維護本行政(zheng)區域內的企業(ye)名(ming)稱申報系統(tong),并與全國企(qi)業名稱規范管理系統、國家市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理總局企(qi)業名稱申報系(xi)統(tong)對接。
縣級以上地方企(qi)業登(deng)記(ji)(ji)(ji)機關負(fu)責本行政區域(yu)內的企(qi)業名(ming)稱登(deng)記(ji)(ji)(ji)管(guan)理工作,處(chu)理企(qi)業名(ming)稱爭議,規范(fan)企(qi)業名(ming)稱登(deng)記(ji)(ji)(ji)管(guan)理秩序。
第六條 國(guo)家(jia)市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理總(zong)局可以(yi)根據工作(zuo)需(xu)要,授(shou)權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從事不含行(xing)政區(qu)劃名稱的企業名稱登記管(guan)理工(gong)作,提供高(gao)質量的企業名稱申報(bao)服(fu)務。
國家市(shi)場監督(du)管(guan)理總(zong)局建立抽(chou)查(cha)(cha)制度,加強對(dui)前款工作的(de)監督(du)檢查(cha)(cha)。
第二章 企業名稱(cheng)規范
第七(qi)條 企業名稱應(ying)當使用規(gui)范(fan)漢字。
企(qi)業需將企(qi)業名稱譯成外(wai)文使用的(de),應當依據相關外(wai)文翻譯原(yuan)則(ze)進行翻(fan)譯(yi)使用,不(bu)得(de)違反(fan)法律法規(gui)規(gui)定。
第八條 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一般應當(dang)由行政區劃名(ming)稱(cheng)、字號、行業或者經營特點、組(zu)織(zhi)形式組(zu)成,并依次排列(lie)。法律、行(xing)政法規(gui)和本(ben)辦法另有規(gui)定的除外。
第九條 企業名稱(cheng)中的(de)行政(zheng)區(qu)劃名稱(cheng)應(ying)當是企業所在(zai)地(di)(di)的(de)縣級以(yi)上(shang)地(di)(di)方行政(zheng)區(qu)劃名稱(cheng)。
根據商業(ye)慣例等實際需要,企業(ye)名(ming)稱中的行(xing)政區劃名(ming)稱置于字號之后、組織(zhi)形(xing)式之前的,應當加(jia)注括號。
第十(shi)條 企業名稱(cheng)中(zhong)的字號應當具(ju)有顯(xian)著性,由兩個以(yi)上漢字組(zu)成,可以(yi)是字、詞或者其組(zu)合。
縣級以上(shang)地(di)方(fang)行政區劃名稱、行業或(huo)者經(jing)營特(te)(te)(te)點用語(yu)等具(ju)有其他含義,且社會(hui)公眾可以明確識別,不會(hui)認為與地(di)名、行業或(huo)者經(jing)營特(te)(te)(te)點有特(te)(te)(te)定聯系(xi)的,可以作(zuo)為字(zi)號(hao)或(huo)者字(zi)號(hao)的組成(cheng)部分。
自(zi)然(ran)人投資(zi)人的(de)姓(xing)名可(ke)以作為字號。
第(di)十(shi)一(yi)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(dian)用語應當根據企業的主營業務(wu)和(he)國民(min)經濟行業分類(lei)標準確定。國民經(jing)濟行業(ye)分(fen)類標準中沒有規定(ding)的(de),可以(yi)參照行業(ye)習(xi)慣或(huo)者專業(ye)文獻等表述。
企業(ye)為表明(ming)主營業(ye)務的具(ju)體特(te)(te)性(xing),將(jiang)縣(xian)級以(yi)上(shang)地(di)方行政區劃名(ming)稱作為企業(ye)名(ming)稱中的行業(ye)或者經營特(te)(te)點的組(zu)成部(bu)分的(de),應當參(can)照行業習慣或者有(you)專業文獻(xian)依據。
第十二條(tiao) 企業應當依法在(zai)名稱中標明與組織(zhi)結構或者(zhe)責(ze)任(ren)形(xing)式一致的組織(zhi)形(xing)式用語,不得使(shi)用(yong)可能使(shi)公眾誤以為是(shi)其(qi)他組(zu)織形式的字樣。
(一(yi))公(gong)(gong)司(si)(si)應(ying)當在名稱(cheng)中(zhong)標明“有限責(ze)任公(gong)(gong)司(si)(si)”、“有限公(gong)(gong)司(si)(si)”或者“股份有限公(gong)(gong)司(si)(si)”、“股份公(gong)(gong)司(si)(si)”字樣;
(二)合伙(huo)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“(普(pu)通(tong)合伙(huo))”、“(特殊普(pu)通(tong)合伙(huo))”、“(有限(xian)合伙(huo))”字樣;
(三(san))個人(ren)獨資企(qi)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“(個人(ren)獨資)”字(zi)樣。
第(di)十三條 企業分(fen)支機構名稱應當(dang)冠以其(qi)所從屬企業的名稱,綴以“分(fen)公司”、“分(fen)廠”、“分(fen)店”等(deng)字(zi)詞,并在(zai)名稱中標(biao)明該分(fen)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(zai)地(di)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(di)名等(deng),其行(xing)業或者所在地行(xing)政區劃(hua)名稱與所從屬企業一(yi)致的,可以(yi)不再標(biao)明。
第十四(si)條 企業名稱冠以“中國”、“中華”、“中央”、“全國”、“國家(jia)”等(deng)字詞(ci)的,國家(jia)市場監督管理(li)總(zong)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(ding)從嚴審核(he),提出(chu)審核(he)意見并(bing)報(bao)國務(wu)院批(pi)準(zhun)。
企業(ye)名(ming)稱中間含有“中國(guo)”、“中華”、“全(quan)國(guo)”、“國(guo)家”等(deng)字(zi)詞的(de),該字(zi)詞應(ying)當是(shi)行業(ye)限定語。
第十五條(tiao) 外(wai)商投(tou)資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中含(han)有(you)“(中國(guo))”字樣的(de),其字號應當(dang)與企業(ye)的(de)外(wai)國(guo)投(tou)資者(zhe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或者(zhe)字號翻譯(yi)內容保持一致(zhi),并符合法(fa)律法(fa)規(gui)(gui)規(gui)(gui)定。
第十六條 企業(ye)名(ming)稱應當符合《企業(ye)名(ming)稱登記管理規定》第十一(yi)條規定,不得(de)存在下(xia)列情形:
(一)使用與國家(jia)重大戰(zhan)略政策(ce)相(xiang)關的文(wen)字,使公(gong)眾(zhong)誤(wu)認(ren)為(wei)與(yu)國家出資、政府(fu)信用等有關(guan)聯關(guan)系;
(二)使用(yong)“國家(jia)級(ji)”、“最高級(ji)”、“最佳”等帶(dai)有誤導性的文字;
(三)使用與(yu)同行(xing)業在先有一定影(ying)響的(de)他人名稱(包(bao)括(kuo)簡稱、字號等)相同或者近似(si)的(de)文(wen)字;
(四)使用明示或者(zhe)暗示為非營(ying)利性(xing)組織的文字;
(五(wu))法律、行(xing)政(zheng)法規和本(ben)辦法禁止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(ji)的企業法人(ren)控股3家以上企業法人的,可以在企業名稱的組織形(xing)式之前使用“集(ji)團”或(huo)者“(集(ji)團)”字樣(yang)。
企業(ye)集(ji)團名稱應當(dang)在企業(ye)集(ji)團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一(yi)并提出(chu)。
第(di)十八(ba)條(tiao) 企(qi)業集(ji)團名稱應當(dang)與企(qi)業集(ji)團母公司名稱的行(xing)政區(qu)劃名稱、字號(hao)、行(xing)業或者經營特點(dian)保持一致(zhi)。
經(jing)企業集團(tuan)母公司授(shou)權的(de)子公司、參股公司,其(qi)名稱(cheng)可以(yi)冠以(yi)企業集團(tuan)名稱(cheng)。
企業(ye)集(ji)團母公司應當將企業(ye)集(ji)團名稱以及集(ji)團成員信息通過(guo)國家企業(ye)信用信息公示(shi)(shi)系(xi)統向(xiang)社會(hui)公示(shi)(shi)。
第十九條 已(yi)經登記的企業法(fa)人(ren),在3個以上省級(ji)行政區域(yu)內(nei)投資設(she)立字(zi)號與(yu)本企業字(zi)號相(xiang)同且經營(ying)1年以(yi)上(shang)的公司,或者符(fu)合法律、行政法規、國家(jia)市場監督管理總(zong)局規定的(de)其他(ta)情形,其名稱(cheng)可以不含行(xing)政區劃名稱(cheng)。
除有投資關系外,前款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應當(dang)同時與企業(ye)(ye)所在地設區的(de)市級行政區域(yu)內已(yi)經登記的(de)或者(zhe)在保留(liu)期(qi)內的(de)同行業(ye)(ye)企業(ye)(ye)名(ming)稱(cheng)字號不(bu)相同。
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跨5個以上國民經(jing)濟行業(ye)(ye)門類綜合經(jing)營的企業(ye)(ye)法人,投資設立3個(ge)以上與本(ben)企業字號相(xiang)同(tong)且經(jing)營1年以(yi)(yi)上的公司(si),同時(shi)各公司(si)的行業(ye)或(huo)者經(jing)營特點分(fen)別屬于(yu)國民(min)經(jing)濟行業(ye)不(bu)同門類,其名稱可以(yi)(yi)不(bu)含行業(ye)或(huo)者經(jing)營特點。除有投資關系(xi)外,該企(qi)業名(ming)稱應當(dang)同(tong)時與(yu)企(qi)業(ye)所在地同(tong)一行政(zheng)區域內已經登(deng)記的或者在保留期(qi)內的企(qi)業(ye)名(ming)稱字(zi)號不相(xiang)同(tong)。
前(qian)款企業名(ming)稱不含(han)行政(zheng)區劃名(ming)稱的(de),除有投資關系(xi)外,還應當同時與(yu)企業所在地(di)省級行政(zheng)區域內已經登記的(de)或者在保留期內的(de)企業名(ming)稱字號(hao)不相同。
第三章 企業名稱自主(zhu)申報服務
第(di)二十一條 企業(ye)名稱由申(shen)請人自主申(shen)報。
申(shen)請人可以通過企業(ye)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申(shen)報系統(tong)或者(zhe)在企業(ye)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(ti)交有關信息(xi)和材料,包括(kuo)全體投資人確認的企業(ye)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、住(zhu)所、投資人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或者(zhe)姓名(ming)(ming)等。申(shen)請人應(ying)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(shi)性、合(he)法性和有效性負責。
企(qi)業名稱(cheng)申報系統對(dui)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(cheng)進行自動比對,依據企業名稱(cheng)禁(jin)限用(yong)規(gui)(gui)則、相(xiang)同(tong)相(xiang)近比對規(gui)(gui)則等(deng)作(zuo)出禁(jin)限用(yong)說明或(huo)者風(feng)險提示。企業名稱(cheng)不含行政區劃名稱(cheng)以(yi)及屬于(yu)《企業名稱(cheng)登記(ji)管理規(gui)(gui)定》第(di)十二(er)條規(gui)(gui)定情形的,申請人應當同(tong)時(shi)在國家市場監督管(guan)理總局企業名稱(cheng)申報(bao)系(xi)統和企業名稱數(shu)據(ju)庫中進行(xing)查(cha)詢、比對和篩(shai)選(xuan)。
第(di)二十(shi)二(er)條 申請人根據查詢(xun)、比(bi)對和(he)篩選的結果(guo),選取符合(he)要求的企業(ye)名稱,并承諾因其企(qi)業(ye)名稱與(yu)他(ta)人企(qi)業(ye)名稱近似侵犯他(ta)人合法(fa)權益的,依(yi)法(fa)承擔法(fa)律責(ze)任。
第二十三條 申(shen)報企業名稱,不得(de)有下列行(xing)為:
(一)不以(yi)自行使(shi)用為(wei)目的(de),惡(e)意囤(dun)積企(qi)業名稱,占(zhan)用名稱資源等,損害社(she)會公共利益(yi)或者妨(fang)礙社(she)會公共秩(zhi)序(xu);
(二(er))提交虛假材料或者(zhe)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進(jin)行企業名稱自主申(shen)報;
(三)故意申(shen)報與他人(ren)在(zai)先(xian)具有一定影響的名稱(包括簡稱、字號等)近似(si)的企業(ye)名稱;
(四)故意申報法律、行(xing)政法規(gui)和本辦法禁止的(de)企(qi)業(ye)名稱。
第二(er)十(shi)四條 《企(qi)(qi)業(ye)名稱登(deng)記管理規定(ding)》第十七條所稱申請人擬定(ding)的(de)企(qi)(qi)業(ye)名稱中的(de)字號與同行業(ye)或者不使用行業(ye)、經(jing)營特點表述的(de)企(qi)(qi)業(ye)名稱中的(de)字號相同的(de)情形(xing)包(bao)括:
(一)企(qi)業名稱中的字號(hao)相同(tong),行政(zheng)區劃名稱、字號、行業或者經營(ying)特點、組織形式的(de)排列順序不同但文字相同;
(二)企業名(ming)稱中的字號相同(tong),行(xing)政區(qu)劃名(ming)稱或者組(zu)織形式不同(tong),但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相(xiang)同(tong);
(三(san))企業(ye)名(ming)稱中的字號相(xiang)同,行業(ye)或者經營(ying)特點表述不同但實質內容相(xiang)同。
第二十(shi)五(wu)條 企業(ye)登記機關對通(tong)過(guo)企業(ye)名稱申報系統提交(jiao)完成的企業(ye)名稱予以保留,保留期(qi)為(wei)2個月。設立企(qi)(qi)業依法應當報經(jing)批準或(huo)者企(qi)(qi)業經(jing)營范圍中有(you)在(zai)登記前(qian)須(xu)經(jing)批準的項目的,保留期為1年。
企業登記(ji)機關可以依申請(qing)向申請(qing)人(ren)出具名稱保留告(gao)知書(shu)。
申請人應(ying)當在保留期屆(jie)滿前(qian)辦理企業登記(ji)。保留期內(nei)的企業名稱不(bu)得用(yong)于經營(ying)活動。
第二十(shi)六條 企(qi)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(qi)業登記時,發現(xian)保留期內的名(ming)稱不符合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登(deng)記管理相關規定的,不予登記并書面(mian)說明(ming)理由。
第四章 企業名稱使用和監(jian)督管理
第(di)二十七條(tiao) 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,不得(de)以模仿、混淆(xiao)等(deng)方式(shi)侵犯(fan)他人在(zai)先合法權益。
第(di)二十八條 企業(ye)(ye)的(de)印章、銀行(xing)賬戶(hu)等(deng)所使用(yong)的(de)企業(ye)(ye)名稱(cheng)(cheng),應當(dang)與(yu)其營業(ye)(ye)執照上的(de)企業(ye)(ye)名稱(cheng)(cheng)相同。
法(fa)律文書使用企業(ye)名(ming)稱,應當與該(gai)企業(ye)營業(ye)執照上的企業(ye)名(ming)稱相同。
第二十九條 企(qi)業(ye)名稱可(ke)以依法轉讓。企(qi)業(ye)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(dang)簽訂書面合同,依法向企(qi)業(ye)登(deng)記機關辦(ban)理企業(ye)名稱變更登記,并由企業登記(ji)機關通過國家企(qi)業信用(yong)信息公(gong)示(shi)系統向社(she)會公(gong)示(shi)企業名稱轉(zhuan)讓信息。
第(di)三十條 企業授(shou)權使用企業名稱的,不得損害他人(ren)合法(fa)權益。
企業(ye)名稱(cheng)的授(shou)權方與(yu)使(shi)用方應當分別將企業(ye)名稱(cheng)授(shou)權使(shi)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(ye)信用信息公示系(xi)統向社(she)會公示。
第(di)三(san)十一條 企(qi)(qi)業(ye)登(deng)(deng)記(ji)機關發現已經登(deng)(deng)記(ji)的企(qi)(qi)業(ye)名稱不(bu)符合企(qi)(qi)業(ye)名稱登(deng)(deng)記(ji)管理相關規定的,應當依(yi)法及時糾正(zheng),責令企業變更名稱。對不立即變更(geng)可能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(li)益或(huo)者產生不良社(she)會影響的企業名稱,經企(qi)業登(deng)記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,可(ke)以用(yong)統一社會信(xin)用(yong)代碼代替。
上級企(qi)(qi)業登(deng)記(ji)機關(guan)可以糾(jiu)正下級企(qi)(qi)業登(deng)記(ji)機關(guan)已經(jing)登(deng)記(ji)的不(bu)符合企(qi)(qi)業名(ming)稱登(deng)記(ji)管理相關(guan)規(gui)定的企(qi)(qi)業名(ming)稱。
其(qi)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(de)企(qi)業名稱(cheng)不符合企(qi)業名稱(cheng)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(de),可(ke)以(yi)請求企業登(deng)記機關予以(yi)糾正(zheng)。
第三(san)十二(er)條 企業應(ying)當自收到企業登記機關的(de)糾正決定之日起30日內(nei)辦理企(qi)業(ye)名稱變更登(deng)記。企(qi)業(ye)名稱變更前,由(you)企(qi)業(ye)登(deng)記機關在國家企(qi)業(ye)信(xin)用信(xin)息公示系統和電子營業(ye)執(zhi)照中以統一社會信(xin)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。
企(qi)業逾期未辦理變(bian)更(geng)登記的(de),企業(ye)登記機(ji)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(chang)名(ming)錄;完成變(bian)更(geng)登記后(hou),企業(ye)可以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將其移出經(jing)營異常名錄(lu)。
第三十(shi)三條 省級(ji)企業(ye)登(deng)記機關在企業(ye)名稱(cheng)登(deng)記管理(li)工作中發現下列情形(xing),應當及時向國家(jia)市(shi)場監督管理(li)總局(ju)報告(gao),國家(jia)市(shi)場監督管理(li)總局(ju)根(gen)據具體情況(kuang)進行處理(li):
(一)發現(xian)將(jiang)損害國家利益、社(she)會公共利益,妨(fang)害社(she)會(hui)公共(gong)秩序,或者有其(qi)他不良影響的文字作為(wei)名稱字號申報,需(xu)要將相關字詞(ci)納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的;
(二)發(fa)現在全國范(fan)圍內有一定影(ying)響的(de)企業名稱(cheng)(包(bao)括(kuo)簡(jian)稱(cheng)、字號等(deng))被他(ta)人擅(shan)自(zi)使用,誤導公眾,需要將(jiang)該企業名(ming)稱納入企業名稱禁(jin)限用(yong)管理的;
(三)發現將(jiang)其他(ta)屬于(yu)《企(qi)業名稱登記管理規(gui)(gui)定(ding)》第十一條規(gui)(gui)定(ding)禁止情(qing)形的文字作(zuo)為名稱字(zi)號申(shen)報(bao),需要將(jiang)相(xiang)關字詞納入企(qi)業名(ming)稱禁限用(yong)管理的;
(四(si))需要在全國范圍內(nei)統(tong)一爭議裁(cai)決標準的(de)企業名稱爭議;
(五)在全(quan)國范圍內產生(sheng)重(zhong)大影響的(de)企業名稱登(deng)記管理工(gong)作;
(六(liu))其他(ta)應當報告的情形。
第(di)五章(zhang) 企(qi)業名(ming)稱爭議裁決(jue)
第三十四(si)條 企(qi)業(ye)認為其他企(qi)業(ye)名稱侵(qin)犯本(ben)企(qi)業(ye)名稱合(he)法權益的,可以(yi)向人(ren)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(deng)記機關處理。
第三(san)十五條(tiao) 企業登記機關負責企業名(ming)稱爭議裁決工作,應(ying)當根據工作需要(yao)依法配備符合條(tiao)件的裁決人員,為企業(ye)名稱爭議裁決提供保障。
第三十(shi)六條 提出企(qi)業名稱爭議申請,應(ying)當有具(ju)體的請求、事(shi)實(shi)、理由(you)、法(fa)律依(yi)據和(he)證據,并提交(jiao)以下材料:
(一)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(qing)書;
(二)被申請人企(qi)業(ye)(ye)名稱(cheng)侵犯申請人企(qi)業(ye)(ye)名稱(cheng)合法權(quan)益的證(zheng)據(ju)材(cai)料;
(三(san))申請(qing)人主(zhu)體資(zi)格文件,委(wei)托(tuo)代理的,還(huan)應(ying)當提交(jiao)委(wei)托(tuo)書和被委(wei)托(tuo)人主(zhu)體資格文件或者(zhe)自然人身(shen)份證件;
(四)其他與(yu)企業名稱(cheng)爭議(yi)有關的材料。
第三十七條 企(qi)業(ye)登記機(ji)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(zuo)日內對申(shen)請材料進(jin)行(xing)審查,作(zuo)出是否(fou)受理的(de)決定,并書(shu)面通知(zhi)申(shen)請人(ren);對申(shen)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(de),應當一次性(xing)告知(zhi)申(shen)請人(ren)需要補(bu)(bu)正的(de)全部內容。申(shen)請人(ren)應當自(zi)收到補(bu)(bu)正通知(zhi)之日起(qi)5個工作日內補正。
第三十(shi)八條(tiao)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(de),企業登記機關(guan)依(yi)法(fa)不予(yu)受(shou)理(li)并(bing)說明(ming)理(li)由:
(一)爭議不屬于本機(ji)關管轄;
(二)無明確的爭議事實、理由(you)、法律依據和證據;
(三)申(shen)請人未在規(gui)定時限內補正(zheng),或者(zhe)申(shen)請材(cai)料經(jing)補正(zheng)后仍(reng)不符合要求;
(四(si))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申請人的企業名(ming)稱爭議(yi)訴訟請求或(huo)者作出裁判;
(五)申請(qing)人經調解達成(cheng)協議后,再以相同的理(li)由提出企業名稱(cheng)爭(zheng)議申請(qing);
(六)企業登記機關已經(jing)作(zuo)出(chu)不(bu)予受(shou)理申請(qing)(qing)決(jue)定或者已經(jing)作(zuo)出(chu)行政裁決(jue)后,同一(yi)申請(qing)(qing)人以相(xiang)同的事實、理由、法律依據(ju)針對同一(yi)個(ge)企業名稱再次提出(chu)爭議申請(qing)(qing);
(七)企業名(ming)稱爭議一方(fang)或者(zhe)雙(shuang)方已經注銷(xiao);
(八(ba))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(ta)情形。
第三(san)十九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(dang)自決(jue)定受(shou)理之日(ri)起5個(ge)工作(zuo)日內(nei)將申請書(shu)和相關(guan)證據(ju)材料副(fu)本隨同答辯(bian)告知(zhi)書(shu)發送被申請人。
被申請人應(ying)當自(zi)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(qi)10個工(gong)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(guan)證據材料。
企業登(deng)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被(bei)申(shen)請(qing)人提交的材料之日(ri)起5個工作日內(nei)將其發送給申請人。
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(he)相關證據材料的(de),不(bu)影響企業登記機(ji)關(guan)的(de)裁決(jue)。
第四十條 經雙(shuang)方當(dang)事(shi)人同(tong)意,企業登記機關可以(yi)對企業名(ming)稱爭議進行(xing)調(diao)解。
調解達成協議的,企業(ye)登(deng)記機關應(ying)(ying)當(dang)制(zhi)作調解書,當(dang)事人應(ying)(ying)當(dang)履行。調解不成的,企業登(deng)記機關應(ying)(ying)當(dang)自受理之(zhi)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(xing)政裁決。
第四十一條(tiao) 企(qi)業(ye)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(cheng)爭議進(jin)行(xing)審查時,依法(fa)綜合考(kao)慮以下因素:
(一)爭(zheng)議(yi)雙方企業(ye)(ye)的(de)主營業(ye)(ye)務;
(二)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(de)顯(xian)著(zhu)性(xing)、獨(du)創性(xing);
(三(san))爭議雙方企(qi)業(ye)名稱的持續(xu)使用時間以及相關公眾知悉程度;
(四)爭議雙(shuang)方(fang)在進行企業名稱申(shen)報時作出的(de)依法承擔法律責(ze)任(ren)的(de)承諾;
(五)爭議企業名稱是否造成相關(guan)公眾的混淆誤認;
(六)爭議企業名稱是否利(li)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;
(七)企業登記機關認為(wei)應當考(kao)慮的其他因素(su)。
企(qi)業登記機關必(bi)要時(shi)可以向有關(guan)組織和人員調(diao)查了解情(qing)況。
第四十二條 企(qi)業登記機關經審(shen)查,認為當事人(ren)構成侵犯他人企業(ye)(ye)(ye)名(ming)稱合法(fa)(fa)權益的,應當制(zhi)作企業(ye)(ye)(ye)名(ming)稱爭議(yi)行政裁決書,送達雙方當事人,并責令侵(qin)權人停止使用被爭議(yi)企業(ye)(ye)(ye)名(ming)稱;爭議(yi)理由不(bu)成(cheng)立的,依法(fa)(fa)駁回(hui)爭議(yi)申請。
第四十(shi)三條 企業被(bei)裁決(jue)停止使用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的,應當自收到(dao)爭(zheng)議裁決(jue)之日(ri)起30日內辦理企(qi)業名(ming)稱變更登(deng)(deng)記(ji)。企(qi)業名(ming)稱變更前(qian),由企(qi)業登(deng)(deng)記(ji)機關(guan)在國(guo)家企(qi)業信用信息公示(shi)系統和電子營業執(zhi)照(zhao)中以(yi)統一社會信用代(dai)碼代(dai)替其企業名稱。
企業(ye)(ye)逾(yu)期未辦理(li)變更登記的,企業(ye)(ye)登記機(ji)關將(jiang)其列入經(jing)(jing)營(ying)異常名(ming)錄;完成變更登記后,企業(ye)(ye)可(ke)以依法向(xiang)企業(ye)(ye)登記機(ji)關申請將(jiang)其移出經(jing)(jing)營(ying)異常名(ming)錄。
第(di)四十四條 爭議企業(ye)名稱權利的(de)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(zai)審理(li)或者(zhe)行政機關正在(zai)處理(li)的(de)其他案件結果為依據的(de),應當中止審(shen)查,并(bing)告知爭議雙(shuang)方。
在企業(ye)名稱(cheng)爭議(yi)裁(cai)決期(qi)間,就爭議(yi)企業(ye)名稱(cheng)發生訴訟的,當事人應當及(ji)時告知企(qi)業登(deng)記(ji)機關(guan)。
在(zai)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爭議裁決期間,企(qi)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注銷,或者(zhe)存(cun)在法(fa)律(lv)法(fa)規規定(ding)的其他(ta)情形的,企業登(deng)記機(ji)關應(ying)當(dang)作出終止(zhi)裁決的決定。
第四十五(wu)條 爭(zheng)議裁決作出前,申請人可以書(shu)面向(xiang)企(qi)業(ye)登記(ji)機關(guan)要求(qiu)撤回申請并說明理由(you)。企業登記(ji)機關認為可以撤回的,終(zhong)止(zhi)爭議(yi)審查(cha)程(cheng)序,并(bing)告知爭議(yi)雙方。
第四十(shi)六(liu)條 對(dui)于事實清楚、爭(zheng)議不大、案情簡(jian)單的企業名稱爭議,企業登記機關(guan)可以依(yi)照有(you)關規定適用簡易裁決程(cheng)序(xu)。
第四十七條(tiao) 當事(shi)人對企業(ye)名稱爭議裁決不服的,可以依(yi)法(fa)申請行政復議(yi)或者(zhe)向(xiang)人民(min)法院(yuan)提(ti)起訴(su)訟(song)。
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四(si)十八條 申報企業(ye)名稱,違反本辦(ban)法第二十三條第(一)、(二(er))項規定的,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(ling)改正(zheng);拒不改正(zheng)的,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。法律(lv)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(ding)的,依(yi)照其規定(ding)。
申報企業名稱,違反本辦法(fa)第二十三條第(三)、(四)項(xiang)規定,嚴(yan)重擾(rao)亂企業(ye)名稱(cheng)登(deng)記(ji)管理秩序,產生不(bu)良社會(hui)影響的,由企業(ye)登記機關(guan)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(yi)下(xia)的罰款。
第四(si)十九條 利用企業名(ming)稱實施不(bu)正當競爭等行(xing)為的,依照(zhao)有關法律、行(xing)政法規的規定處理。
違(wei)反本辦法規定,使用企業名稱(cheng),損(sun)害(hai)他人(ren)合法權益,企業逾期(qi)未(wei)依法(fa)辦理(li)(li)變更登(deng)記的(de),由企業登(deng)記機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(chang)主(zhu)體登(deng)記管理(li)(li)條例》第四十六條規定予(yu)以處(chu)罰。
第五十條 企(qi)業(ye)(ye)登記機關應當(dang)健全內部監督(du)制度,對從事企(qi)業(ye)(ye)名稱登記管理工作(zuo)的人員執行法(fa)律法(fa)規(gui)和遵守紀(ji)律的情況加(jia)強(qiang)監督(du)。
從事企業名稱登(deng)記管理工作的人員應(ying)當依法履(lv)職,廉潔(jie)自律,不(bu)得從事相關(guan)代(dai)理業務或(huo)者(zhe)違反規定從事、參與營利性活(huo)動。
企(qi)業登(deng)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的企(qi)業名稱予以登(deng)記,或者對符合規定的企(qi)業名稱不予登(deng)記的,對直(zhi)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(qi)他直(zhi)接責任人員,依(yi)法給予行(xing)政處分。
第(di)五十一條(tiao) 從事(shi)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登記(ji)管理工作的(de)人員(yuan)濫用職(zhi)權、玩(wan)忽職(zhi)守、徇私(si)舞弊,牟取(qu)不正當(dang)利益的(de),應(ying)當(dang)依照有關(guan)規定將相關(guan)線索移送紀檢監(jian)察(cha)機關(guan)處(chu)理;構成犯罪的(de),依法追究(jiu)刑(xing)事(shi)責(ze)任(ren)。
第七章 附則
第五十二條 本(ben)辦法所稱的(de)(de)企(qi)業集(ji)團(tuan),由其母(mu)(mu)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、子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、參股(gu)(gu)(gu)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成。母(mu)(mu)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是(shi)依法登記(ji)注冊,取得企(qi)業法人資格(ge)的(de)(de)控(kong)股(gu)(gu)(gu)企(qi)業;子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是(shi)母(mu)(mu)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擁(yong)有(you)全(quan)部股(gu)(gu)(gu)權(quan)或者控(kong)股(gu)(gu)(gu)權(quan)的(de)(de)企(qi)業法人;參股(gu)(gu)(gu)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是(shi)母(mu)(mu)公(gong)(gong)(gong)司(si)擁(yong)有(you)部分(fen)股(gu)(gu)(gu)權(quan)但是(shi)沒有(you)控(kong)股(gu)(gu)(gu)權(quan)的(de)(de)企(qi)業法人。
第五十三條 個體(ti)工商戶和農民專(zhuan)業合作社的名稱登記(ji)管理,參照本辦法(fa)執(zhi)行。
個(ge)體工(gong)商(shang)戶(hu)(hu)使用(yong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的(de),應當在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中(zhong)標明“(個(ge)體工(gong)商(shang)戶(hu)(hu))”字樣,其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中(zhong)的(de)行政(zheng)區劃(hua)(hua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應當是其所(suo)在地縣(xian)級行政(zheng)區劃(hua)(hua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可(ke)以綴以個(ge)體工(gong)商(shang)戶(hu)(hu)所(suo)在地的(de)鄉鎮、街道(dao)或者行政(zheng)村、社區、市(shi)場等(deng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。
農民專業(ye)合作社(she)(聯合社(she))應當在名(ming)稱中標明“專業(ye)合作社(she)”或者(zhe)“專業(ye)合作社(she)聯合社(she)”字(zi)樣。
第五(wu)十(shi)四條 省級(ji)企業(ye)登記機關可以(yi)根據(ju)本行政區(qu)域實際情(qing)況,按(an)照本辦法對(dui)本行(xing)政區域內(nei)企業、個體工商戶、農民專業合(he)作社(she)的(de)違(wei)規(gui)名(ming)稱(cheng)糾正、名稱爭議裁決等名稱登記(ji)管理工作制定實施細(xi)則(ze)。
第五十五(wu)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2004年6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(guan)理(li)總局令第10號公布的《企(qi)業名稱登記(ji)管理實施辦法(fa)》、2008年12月31日(ri)原國家工商(shang)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8號公布(bu)的(de)《個體(ti)工商戶名(ming)稱登記(ji)管理辦法》同時廢止。